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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劳动法苑 原创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4-05-25 09:38 {{clickNum}}

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时候,经常会遇到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都与申请人商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相信当时被执行人的股东属于信用良好、并且有履行能力,并且被执行人注册资本数额较大,并没有预想到被执行人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另外,经过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查询得知,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前,原股东已经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了;经查询得知,现股东对外尚欠大量债务未清偿,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另外现股东还处于失联状态;原股东另外又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新公司经营的风生水起;这时候申请执行人该如何做才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呢?下面将通过四则案例与大家分享。

案例介绍

案例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即铸仑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注:该条已被《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取代)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天梅、杨居银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戴天梅、杨居银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浙民终90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韦芳为被执行人。优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各方并无争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优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优王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可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本案执行过程中,韦芳虽已转让其名下优王公司股权,但优王公司的实缴资本为零,股权转让发生时欧派公司已就商标侵权案对立达公司、优王公司提起诉讼,韦芳将其持有的优王公司股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谷冬兰,且韦芳自认谷冬兰当时系其婆婆,经济状况并不好。综合实缴资本、股权转让时间、交易对价、股权受让人谷冬兰状况等情况,可以认定韦芳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一审判决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佳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出资设立沙苑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沙苑公司另一股东佳美公司,最终退出沙苑公司。中旅西北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沙苑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律师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是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条规定并明确区分股东未缴纳出资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过根据上述规定第二项可以看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主观上存在恶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项属于客观事实情况,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具备破产事由,这时候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除了该两种情形,法律再未赋予个别债权人能够申请法院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即如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出,不管此时该股东属于恶意还是善意,依据上述规定个别债权人要求该已经转让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都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该规定要求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呢?首先该条规定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满足该条件的,才能涉及到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问题;本律师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大部分案例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法律也并不禁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故依据该条要求原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本律师认为有些牵强;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尚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故该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使用该规定也有些牵强。

      那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本律师倾向于案例一及案例二的观点,既认为在新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完成补足出资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认为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债权人根据《合同法》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由于补充责任相较于连带责任,责任较轻,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该请求也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综上,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债务已经产生;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情况下,原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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